当前位置:找法网>南通律师>崇川区律师>陆建飞律师 > 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陆建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17 09:59 浏览量:2020



案情简介:黄某某(女)和窦某某于20129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就婚后取得共同财产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分割。因此,黄某离婚以后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的增值部分(房子为窦某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二人共同存款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被其前夫取走并隐匿,要求分割。以及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等等共计十二万多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离婚后将房贷还清,就离婚后所还房贷能否计入购房总成本。

2、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取出并谎称消费完毕是否构成隐匿。

3、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出示的所谓“欠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分析:

改革开放30年,我国社会经济水平飞速发展,物质极大丰富,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基本实现了小康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率也在逐年攀升。本案是离婚诉讼中非常普遍同时又很典型的案例。

一、我国社会的婚姻现状。

当前中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婚姻家庭领域产生了诸多问题,以三种现象最为典型:对婚姻自由有放任倾向、离婚率逐年攀升、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1、对婚姻自由有放任倾向

当今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婚姻自由的放任突出表现为婚外同居、包二奶闪婚闪离等现象的普遍存在。

2、离婚率逐年攀升

中国离婚率连续多年逐年递增,离婚不仅导致家庭的离散,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还产生种种社会问题。离婚率上升有诸多原因:第一,家庭结构缩小、夫妻因工作两地分居及缺乏沟通使家庭聚合力弱化;第二,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提高导致了婚姻观念的变化;第三,离婚制度相对比较宽松;第四,妇女经济能力及社会地位的提高使她们有勇气主动提起离婚。

3、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在我国同样广泛存在。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人格权益,严重破坏家庭稳定,甚至成为家庭型犯罪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的高发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足紧密相关。对于家庭暴力,现有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并不强,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尤其缺少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救济,致使许多家庭暴力犯罪主体逍遥法外。

二、我国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有财产制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中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

2、“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3、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1)、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A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B、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C、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4)、因继承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

()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1)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程序、原则和范围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一是男女平等;二是照顾子女和女方;三是照顾困难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利益;四是对尽家庭义务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五是约定优先于法定;六是方便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利于发挥财产价值;七是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原则。离婚诉讼时财产可以分割财产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房产作为特定的不动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为购买和装修房屋往往会耗去一个普通家庭多年辛苦积攒下来的所有积蓄,甚至还会因购房而大量举债。因此,离婚时的房产分割问题是当事人十分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结合本案,诉争焦点之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子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个人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如果情况属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

接到此案后,进行了大量的案前准备工作,系统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分析了相关案例。与此同时和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分析案件的进展和可能的结果,制定了较为科学的诉讼策略和方案。

案件结果

案件最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一审法院对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和房屋的购房成本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尤其是购房总成本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离婚后清偿贷款部分。对被告隐匿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均。据此,当事人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审理。

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并最终采纳了本律师意见,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原告最后获得11多万元。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在线咨询陆建飞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1517

  • 好评:624

咨询电话:13862855569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